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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博士后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栏目:通知公告 来源:海南自贸港人才工作网 发布时间:2022-06-17 17:13:33 点击数:0

关于印发《海南省博士后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琼人才局通〔2022〕4号

 

各市、县、自治县党委组织部(人才发展局),省直各有关单位人才工作部门,各博士后设站单位:

为进一步提高我省博士后管理工作水平,根据《关于改革完善博士后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5〕87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建设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88号)等文件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海南省博士后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                  海南省财政厅

                                  2022年6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海南省博士后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关于改革完善博士后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5〕87号)和《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建设的通知》(人社部发〔2021〕88号)等文件精神,建立和规范我省博士后分级管理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博士后科研流动站(以下简称“流动站”)、博士后科研工作站(以下简称“工作站”)、博士后创新实践基地(以下简称“实践基地”),以及博士后研究人员(以下简称“博士后”)的管理和服务。

第三条  博士后管理工作坚持政府主导与社会参与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注重提高质量,稳步扩大规模,健全完善制度。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四条  中共海南省委人才发展局(以下简称“省委人才发展局”)是我省博士后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下设海南省博士后管理工作办公室,在国家人社部和全国博士后管委会指导下,统筹全省博士后有关管理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研究制定博士后工作政策措施;

(二)指导和监督设站单位、实践基地做好博士后招收、培养、考核、服务等具体工作;

(三)负责流动站、工作站设站申报、核实和推荐工作;

(四)组织并指导符合条件的单位设立实践基地;

(五)承担博士后进站(基地)复核工作,办理博士后进出站(基地)、退站(基地)手续,并将博士后进出站和退站情况报送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备案;

(六)完善博士后日常经费和科研经费投入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博士后多元化资助体系;

(七)协调处理博士后管理的其它重大事务。

第五条  各市县党委组织部(人才发展局)、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在省委人才发展局的指导下管理本地区本行业博士后站点、实践基地,研究制定符合本地区本行业实际的配套政策,组织实施设站(基地)申报、考核评估、经费资助等工作,指导和协助设站单位、实践基地做好博士后日常管理、服务等工作。

第六条  设站单位、实践基地应成立专门的博士后管理机构,由1名领导分管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单位博士后的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具体承担以下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省及各市县、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关于博士后管理工作的政策措施;

(二)做好博士后的招收进站(基地)、联合培养、项目确定、考核奖惩、业绩评估、成果验收、结题出站、职称评定、工资福利、学术交流等日常管理工作,协助做好博士后的户口迁移、子女入学、配偶就业、购房购车等服务工作;

(三)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做好博士后统计年报、考核评估、资助申报等工作。

第三章  博士后站点、实践基地的设立

第七条  流动站是指在高等院校、科研院所等具有博士授予权的一级学科内,经国家人社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的组织。

工作站是指在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等机构内(含企业、研发型事业单位、省级及以上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和重点园区等区域性单位),经国家人社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的组织。

实践基地是指对暂时不完全具备工作站设站条件的企业等机构内(含企业、研发型事业单位、县级及以上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开发区和重点园区等区域性单位),经省委人才发展局批准可以招收博士后的省级博士后工作平台。

第八条  新设流动站、工作站应按照国家人社部、全国博士后管委会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一般每2年开展1次,省委人才发展局负责对我省设站申请单位进行审核和推荐,并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批准。新设实践基地由省委人才发展局统一安排部署,一般每年开展1次。

第九条  申请设立流动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相应学科的博士学位授予权,并已培养出一届以上的博士毕业生;

(二)具有一定数量的博士生指导教师;

(三)具备较强的科研实力和较高的学术水平,承担国家重大研究项目,科研能力处于全国前列,博士后研究项目具有理论或技术创新性;

(四)具有必需的科研条件和科研经费,并能为博士后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十条  申请设立工作站,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经营或管理状况良好;

(二)具有一定规模,并具有专门的研究与开发机构;

(三)拥有高水平的研究队伍,有一定数量具有高级职称或相应水平、可担任博士后合作导师的本单位全职科研人员;

(四)有明确的博士后招收计划和具有创新性的博士后科研项目;

(五)能为博士后提供较好的科研条件和必要的生活条件。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实践基地,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未设立工作站;

(二)具有较强技术实力,能结合我省的发展战略,提出具有较好市场前景和较高学术技术的研究项目;

(三)经营或管理状况较好,能为博士后提供必要的科研、生活条件。

第十二条  对管理规范、成绩突出的实践基地,可优先推荐设立工作站。工作站根据工作需要,经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可设立分站。

第十三条  各市县党委组织部(人才发展局)、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应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单位申报设立流动站、工作站和实践基地,以促进产学研紧密结合,加速科研成果转化,不断提高我省自主创新能力。

第十四条  流动站、工作站、实践基地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将被注销设站(基地)资格,3年内不能重新申请设站(基地):

(一)在全国或全省博士后综合评估中被评估为不合格等次;

(二)新设站(基地)2年内未招收博士后;

(三)连续3年未招收博士后;

(四)严重违反博士后工作有关规定或存在重大学术不端等问题;

(五)无法为博士后提供必要的科研、生活条件,或因业务调整、重组、破产等原因无法继续开展博士后工作。

第四章  博士后的招收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人员,必须具有博士学位,品学兼优,身体健康,年龄一般在35周岁以下,自获得博士学位至申请之日一般不超过3年。申请进入工作站、实践基地或人文社科领域、“卡脖子”关键核心技术领域、临床医学领域流动站的人员,可适当放宽,但一般不得超过40周岁。

第十六条  严格控制设站单位招收超龄、在职、本单位同一个一级学科进站的博士后。各单位招收上述人员应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招收比例内。

实践基地可根据自身建设需要,招收超龄、在职、本单位同一个一级学科的博士后,不受人员数量限制。

党政机关领导干部不得在职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第十七条  对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非设站单位或已设站单位的非设站学科,经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可以依托科研项目招收项目博士后。

第十八条  不具备独立招生资格的工作站、实践基地应与流动站联合招收、培养博士后,合作双方应当按照优势互补、互惠互利、保证质量、共同受益的原则签订协议书,明确双方及相关博士后的权利和义务。流动站应向工作站、实践基地提供科研支持和专家指导,帮助工作站、实践基地确定好博士后研究项目及招收人员等工作。以工作站、实践基地为主做好联合招收博士后工作,并视导师指导和设备试验等情况向流动站支付一定费用,费用数额双方自主协商。

第十九条  工作站博士后培养工作成效突出,经省委人才发展局推荐,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批准,可单独招收博士后。

第二十条  设站单位、实践基地应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博士后,对申请者的科研能力、学术水平和已取得的科研成果进行严格审核,并采取考核、考试、答辩等形式择优招收。

第二十一条  设站单位、实践基地应与博士后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工作协议。与流动站联合招收的工作站、实践基地博士后一般与工作站设站单位、实践基地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工作协议。区域性单位的工作站、实践基地应与入驻企业、博士后签订三方合作协议。有关合同应明确各方的权利、义务以及工作目标、知识产权及科研成果归属、合作期限、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二条  被录用的博士后需按时进站(基地)并办理报到手续,无正当理由逾期1个月未报到者,应取消进站(基地)资格,如有特殊情况,应在规定的进站(基地)日期前向设站单位、实践基地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三条  支持设站单位、实践基地招收外籍博士后,并享受我省相关人才政策。设站单位、实践基地招收外籍博士后,在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者进行资格审核外,还应当按国家和我省规定,办理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

第五章  博士后的在站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流动站、具备独立招收资格的工作站博士后在站期间的管理由设站单位具体负责。联合招收的博士后由双方共同负责管理,流动站设站单位要为工作站、实践基地建设积极创造有利条件,在博士后招收、学术支撑和科研条件等方面提供支持。

第二十五条  博士后合作导师一般是具有正高级职称的在岗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正在主持重大或前沿研究项目具有副高级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六条  设站单位、实践基地应建立博士后考核评估制度,制定对博士后目标管理、绩效评估、奖励惩处等具体管理办法。在博士后进站(基地)前,设站单位、实践基地应与其明确科研任务和进度目标、签订科研计划书;进站(基地)后举行开题报告会;在站(基地)期间,组织专家组召开中期考核会、出站(基地)考核会,考核内容应包括博士后研究方法、任务完成进度、取得的科研成果等,根据考核情况给予综合评价并形成书面材料归档。对考核优秀的博士后可给予表彰和奖励,对考核不合格的博士后给予劝退或解约。

第二十七条  与设站单位、实践基地建立劳动(聘用)关系的博士后(在职除外)是单位正式员工,按规定享受本单位同等人员工资福利待遇,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设站单位、实践基地招收的博士后,其薪酬不低于国家规定的博士后日常经费标准。在职博士后薪酬待遇由设站单位、实践基地与博士后协商确定。

第二十八条  对进站(基地)前未进行过职称评定的博士后,各市县党委组织部(人才发展局)或具有自主评审权的设站单位、实践基地可予以认定中级职称,期满出站(基地)前可对其进行职称评定或提出评定意见;符合我省职称管理有关规定的,在站(基地)期间可申请参加我省高级职称评定。博士后在站(基地)期间科研成果可作为在站(基地)或出站(基地)后评定职称的条件。

第二十九条  博士后在站(基地)期间如出现在站(基地)身份变更、合作导师调整、研究项目更换等情况,应即时向设站单位、实践基地报备。设站单位、实践基地向省委人才发展局提出书面报告并在中国博士后网上办公系统内修改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博士后在站(基地)工作时间为2年,一般不超过3年。对进站后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或者进实践基地后承担省级及以上重大科研项目的博士后,应根据承担的任务及时调整在站时间,最长不超过6年。博士后期满出站(基地)后,确有需要可转到另一个流动站、工作站、实践基地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但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的总期限不得超过6年。

第三十一条  特别优秀的博士后在完成科研项目后,可申请提前出站(基地),但在站(基地)期限不应少于21个月。工作站、流动站的博士后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合作导师、设站单位同意,省委人才发展局审核,并报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备案;实践基地的博士后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合作导师、实践基地同意,报省委人才发展局备案。

第三十二条  博士后出站(基地)前必须完成进站(基地)后所确定的研究工作,并按照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或省委人才发展局规定的格式撰写博士后研究工作报告。博士后应于期满出站前1个月,向设站单位、实践基地提交研究工作书面报告、研究成果等,并做好出站(基地)准备工作。

设站单位、实践基地对出站(基地)考核合格的博士后准予出站(基地),按规定办理出站(基地)手续。

第三十三条  博士后在站(基地)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以退站(基地):

(一)提供虚假材料获得进站(基地)资格的;

(二)考核不合格的;

(三)在学术上弄虚作假,影响恶劣的;

(四)受警告以上行政处分的;

(五)符合设站单位、实践基地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或工作协议情形的;

(六)因身体健康等原因难以完成研究工作的;

(七)申请出国逾期不归超过30天的;

(八)其它应予以退站的情况。

作出退站(基地)处理的博士后,由设站单位、实践基地按规定办理相应手续。退站(基地)博士后不再享受国家和我省有关的博士后政策待遇。

第六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博士后经费分为中央财政经费、省财政经费、设站单位和实践基地自筹经费等。中央财政博士后经费,按国家规定管理使用。设站单位和实践基地自筹经费由单位自行管理使用。

第三十五条  省财政博士后经费主要用于支持我省地域内新设立的流动站、工作站和实践基地建设,以及博士后研究项目资助、面上资助、日常经费资助等方面支出。

第三十六条  对在我省新设立的流动站、工作站、实践基地给予一次性资助,主要用于新设立流动站、工作站、实践基地开展博士后科研工作而购置的设备、仪器及软件资料、合作导师队伍建设等支出。新设立的流动站、工作站(非实践基地基础上获批)资助标准为每站30万元,新设立的实践基地资助标准为每个10万元;已享受资助的实践基地获批新设工作站,资助标准为每站20万元。新设站(基地)资助资金申请由省委人才发展局每年集中受理一次,须具备以下申请条件:

(一)申请单位必须是经全国博士后管委会办公室或省委人才发展局审核批准在我省新设立的流动站、工作站、实践基地,有能力并按计划开展博士后科研工作;

(二)必须设置博士后管理机构,有健全的博士后工作制度,配备专门的博士后管理人员;

(三)至少有1名博士后已办理完成进站手续,研究项目已开题;

(四)申请单位对招收博士后承诺的各项保障措施已经落实,并已独立核算;

(五)必须承诺严格遵守国家和我省博士后制度管理规定,支持本单位博士后科技创新工作。

第三十七条  对博士后在站(基地)期间开展项目研究予以资助,资助标准为每人每年10万元,执行期不超过2年。资助资金用于科研必需的仪器设备、实验材料等支出,不能作为个人的生活费用。博士后研究项目资助每年评选1次,每次获评项目数量不超过参评项目数量的2/3。须具备以下申请条件:

(一)在站(基地)博士后开题报告完成2个月后;

(二)申请人须距离期满出站(基地)不小于6个月(按申报截止日期计算);

(三)在站(基地)期间开展的科学研究工作要与我省经济建设、科教事业发展紧密结合,技术路线明确、清晰,具有重要科学意义和应用价值;

(四)已获得上年度项目资助经费的申请者,再次申请须完成既定的计划任务;

(五)获得资助后,申请者须承诺所发表、出版与本人在站(基地)期间从事科研课题有关的论文、著作、学术报告、上报成果等,均标注“海南省博士后研究资助项目”字样。

第三十八条  对取得突出科研成果的博士后择优予以面上资助。博士后面上资助每年评选1次,每次评选5个项目,每个项目资助标准为5万元。面上资助资金以奖金的形式择优奖励博士后,可由个人自由支配。申请面上资助除具备研究项目资助申请条件外,还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项目应具有突出的学术价值或创新性,展现出良好的发展前景;

(二)发展潜力大,在站期间的研究工作表现出较强的创新能力;

(三)同一个项目或类似项目未获过面上资助;

(四)在本期进站(基地)工作期间内没有同一项目或类似项目申请过2次及以上均未获批准情况。

获得国家博士后面上资助的项目,在评选中可作为优先条件。

第三十九条  对我省流动站、工作站、实践基地自筹经费招收或依托我省地域内重大项目招收的博士后生活进行资助,主要用于博士后日常生活补助。日常经费标准为每人每年8万元,执行期不超过2年。博士后开题报告须完成2个月后,方可申请资助。以下在站(基地)博士后不予资助:

(一)中央计划内招收的博士后;

(二)在职人员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

(三)虽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全职在我省从事博士后研究工作;

(四)流动站、工作站、实践基地招收的博士后,实际工作地不在我省。

第四十条  省委人才发展局根据每年实际情况,印发省财政博士后经费申请通知,明确申报时间、程序等。各市县党委组织部(人才发展局)、省级行业主管单位须积极组织本地区本行业设站单位、实践基地及其博士后进行申报。

第四十一条  省委人才发展局是省财政博士后经费的业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编制经费预算和决算,会同省财政厅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各设站单位、实践基地负责经费的发放和日常管理,纳入单位统一账户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不得与本单位的其它资金混淆,并于每年12月底向省委人才发展局提交本年度经费绩效评价报告。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不遵守国家、省和各设站单位、实践基地管理规定的博士后,或者博士后因故提前离站的,设站单位、实践基地应停发研究项目资助、面上资助、日常经费资助,及时将剩余经费退回省委人才发展局。

第四十三条  省财政博士后经费的使用,必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和使用标准支付,凡违反规定随意扩大开支范围,或提成、截留、挪用经费,将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责任,5年内不得申请本办法规定的经费。

第七章  服务保障

第四十四条  各设站单位、实践基地要充分运用中国博士后网上办公系统,办理进站(基地)申请、期满出站(基地)及退站(基地)手续,使博士后进出站(基地)办理更加迅速、信息交流更加快捷。

第四十五条  博士后在站(基地)期间,各级人才工作部门、机关职能部门及设站单位、实践基地应参照我省人才政策,解决博士后落户、购房购车、子女入学、配偶就业等问题。

第四十六条  博士后工作期满出站(基地),除有培养协议的以外,实行双向选择、自主择业。各级人才工作部门要为出站(基地)博士后的合理使用创造条件,做好就业引荐等服务工作。

第四十七条  博士后出站(基地)后继续留在本单位工作,应按法律法规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或签订聘用合同。博士后工作阶段视同本单位工作年限,应当连续计算工龄、资历等。

第四十八条  各设站单位、实践基地应做好出站(基地)博士后跟踪管理工作,保持良好沟通联系,吸引更多的博士后,为我省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八章  考核评估

第四十九条  省委人才发展局按照国家的要求,定期组织流动站、工作站的新设站评估和综合评估,评估情况报全国博士后管理委员会。

第五十条  省委人才发展局定期对实践基地进行考核评估,对业绩突出的予以表扬,对评估不合格的提出警告,督促其整改,整改无效的取消设立实践基地资格。

第五十一条  设站单位、实践基地应根据博士后评估指标体系,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建立完善的日常管理和检查制度、信息收集和归档制度,定期对本单位的博士后工作进行检查,建立完整的博士后工作信息资料。对在评估检查中存在的问题应及时整改,不断完善和加强自身建设。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委人才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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